實務案例
台灣公司若認購外國公司發行之公司債,是否屬於公司國外投資,而應向經濟部投審司申報?是否涉及「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」第3條第3款「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」之規定?
關鍵字
公司國外投資、外國人投資、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
問題一:什麼是經濟部投審司監管的「國外投資」?
經濟部投審司(下稱「投審司」)對台灣公司進行國外投資的管理規定,主要為「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」。依據該辦法第3條列舉之項目,所謂「國外投資」,大致包含台灣公司(1)取得外國公司股份或出資額(股東權益)、(2)在國外設立分公司或合夥事業、(3)對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。例如,若台灣公司投資設立在英屬開曼群島的私募股權基金,取得有限合夥人之出資權益,該投資即屬投審司監管之國外投資。
問題二:台灣公司認購外國公司發行之公司債,是否應向投審司事前取得核准?
台灣公司從事國外投資,若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15億元,應於投資前,事先向投審司申請核准,若投資金額低於15億元,公司可選擇事先申請核准,或於投資完成後6個月內,向投審司送件備查。(公司國外台灣公司從事國外投資,若投資金額超過新臺幣15億元,應於投資前,事先向投審司申請核准,若投資金額低於15億元,公司可選擇事先申請核准,或於投資完成後6個月內,向投審司送件備查。(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9條)
若台灣公司投資的項目是公司債,依據本所函詢及電詢投審司的結果,公司債不屬於「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」列舉的投資項目。首先,公司債不是股份或出資權益,再者,公司債法律上不屬於「貸款」。因此,若台灣公司認購外國公司發行的公司債,無須向投審司進行事前或事後申報。公司債以外的其他種類債券,亦非屬投審司監管的「國外投資」範圍。
問題三:是否所有跨境貸款均受投審司管轄?
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3條第3款係規範「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」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,同樣的法條文字,也出現在「外國人投資條例」第3條及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」第4條。因此,是否所有的跨境貸款,都需要向投審司申報?
法律上,大體而言,不涉及台灣公司的轉投資公司或分公司的跨境貸款,不屬於投審司的監管範圍。例如,若A台灣公司非B外國公司之股東,A及B僅有業務往來,A對B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,因B外國公司不屬於「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」,不構成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3條第3款的「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」。因此,即使A對B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,亦無需向投審司申報。
反之,若A台灣公司已持有B外國公司之股份,A對B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,即需向投審司申報;或者,A台灣公司對自己的外國分公司提供一年期以上之貸款,亦需向投審司申報。
依據「外國人投資條例」及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」,外資及陸資向台灣企業進行貸款時,亦應按照上述標準,判斷是否須向投審司申報。
問題四:注意「以債作股」或「可轉換公司債」
台灣及許多國家的法律制度,允許將對公司的債權轉換為股份(即台灣實務上常見的「以債作股」),或是允許公司發行「可轉換公司債」,讓公司債的債權人,有權將公司債轉換為公司股份。
依據相關法規,若台灣公司持有的債權(貸款或公司債)轉換為外國公司的股權,即有向投審司申報之義務。台灣公司應注意相關申報義務為事前(轉換股權前,例如金額超過15億元)或事後(轉換股權後,例如金額未超過15億元)申報。